2015年8月6日凌晨,我通过电子邮件给杨文彬发去了要求确认EMAIL传票有效的动议。这个电子邮件的送达记录参见文末附件 (我在8月12日向法院递交了8月6日的动议送达证明)。8月6日凌晨,紧接着,我向法院递交了这份动议。动议中说到,证据表明,被告在7月8日看到了电子传票(这一点杨文彬后来承认了---虽然他徒劳地试图改口)。
2015年8月6日下午,我收到法院的通知,说我的动议已经递交。紧接着,我发表了《网教:动议EMAIL传票有效》。请注意这篇网教文发布时间是北京时间7号凌晨5点,正是加州6号的下午。
2015年8月8日(GMT),我收到杨文彬6页的传真,说要 QUASH SERVICE OF SUMMONS。
显然,这是杨文彬对我的要求EMAIL SERVICE 有效动议的条件反射。这一点光从杨文彬动议标题就知道了。
之前,我根本没有递交 proof of service of summons,而是向法院报告传统传票送达均不成功 。杨文彬这个QUASH 只能是对这个要求电子传票生效的动议的反应。
2015年8月10日,杨文彬给我发来了修改后的QUASH 动议的8页传真,这才是他最后递交给法院的版本。
杨文彬这个动议当然其实也是个此地无银三百两的东东。 杨文彬的QUASH动议是在8月10号递交上去的,当然是在他看到EMAIL传票动议之后,但这个动议绝口不提EMAIL的事情。这说明什么? 希望大家开动脑筋。
我的EMAIL 的动议比杨的QUASH动议早4天递交上去,但法院先处理了杨的QUASH动议,指令按 415.40 条例送达传票。我立刻遵照这个指令重新发出了传票。
对于法律程序来说,这是最高效、最保守的做法。
现在结果当然是很清楚了。EMAIL传票动议迫使杨文彬现身加州法院,而目前传票已经依据现有加州法律 CCP 415.40 成功送达。
附件1: 8月6日给杨的邮件
附件2:8月8日(GMT)杨的传真